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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经我们协商,现在我们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