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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68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无业。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个体。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王某甲,现年八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坐,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和家庭义务,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脾性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制造事端,原告稍不顺从就会遭到被告的污秽言语谩骂,还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经常被打的伤痕累累,一直因为孩子忍让、规劝,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本性难改,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及法庭调解,被告写保证书,表示坚决戒酒,以后不再打骂原告,请求原告给予悔改机会,原告当时看在孩子的份上就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但好景不长被告言而无信,又暴露出本来的面目,对原告的谩骂、殴打更加严利,为此原告向公安报过警,由于被告无悔改表现,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致使本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毫无幸福可言,为解除痛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沿蓉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东胜区矿区移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领取征地款名单(15张复印件)二、付款凭证(13张)、格舍豪水头沟社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位于东胜区阳光新城A5区23号楼3单元808室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款单一份证明刘某甲夫妻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证明该钱来源于证据二、三中的征地款。被告对证据认可,称该债权确属原告的征地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至四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甲,于2006年5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2010年因原告父母所在的水头沟社集体土地被征而给原告陆续分了征地补偿款35.38万元,2013年3月13日另分给原告26.5平米的移民安置房,因房屋总面积有78.38平米,原被告用征地补偿款交付了14.8万元的房屋差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和2014年两次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又查,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8000元、欠刘某乙3万元、欠刘某丙2.8万元、欠刘某丁1万元、欠奇某某3000元、欠王某乙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并经调解撤诉,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因此得到改善,故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给付300元,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调整。原告称东胜区的房屋是其婚前财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房屋是原告所在格舍壕水头沟社的移民安置房,因该房是原告与其父母的家庭承包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而给予移民安置房,交房的时间虽为婚后,但原告婚前已有的土地上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双方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共同债务结合双方陈述,对双方相互印证的予以支持,不予认可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06年5月5日出生)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三、婚前财产:东胜区矿区移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购房人的权利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李某某8000元、欠刘某乙3万元、欠刘某丙2.8万元、欠刘某丁1万元、欠奇某某3000元、欠王某乙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