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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巴中市恩阳区花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宗伙,四川省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某,男,生于1967年6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被告杨某某、杨某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宗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宏达玻璃厂长期用我提供的煤炭,下欠我煤炭款3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程某某向我立下欠煤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煤是用于柳林宏达玻璃厂,程某某系宏达玻璃厂的出纳,程某某打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是程某某个人欠购煤款30000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30000元煤款属实,系程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杨某辩称:欠原告30000元煤款属实,我退伙结算时,已移交给程某某,该欠款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杨某某为甲方与被告程某某、杨某为乙方达成联合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将巴州区宏达玻璃厂由乙方经营管理,甲方负责监督;甲乙双方自愿按陆百万元人民币股份经营,甲方按叁百柒拾万元乙方按叁百叁拾万元(盈亏按此比例承担);协议签定后的一切事务均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文某某为宏达玻璃厂提供煤炭。2012年5月,宏达玻璃厂下欠原告文某某煤炭款30000元,由被告杨某给原告立下了欠据。2012年6月2日,被告杨某从宏达玻璃厂退伙,将下欠原告文某某30000元煤款的账务,移交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6月4日重新给原告文某某立下欠煤款3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将杨某向文某某立的欠条收回。原告文某某多次向被告程某某催收该欠款无果,遂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程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石洞支行账号6228452100076394818存款12405.39元、泸州市纳溪区新乐信用社账号6210330410011600252存款3013.52元。原告文某某随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程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审理中,本院追加被告杨某某、杨某参加诉讼。同时查明,宏达玻璃厂已停止经营,三被告未提供宏达玻璃厂的营业执照、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三被告亦未提供合伙实际出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程某某书写的欠条、被告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和杨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伙协议、被告杨某的退股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对在合伙经营宏达玻璃厂期间,所欠原告煤炭款3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及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证明合伙的实际出资数额,且在合伙协议中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综上,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原告30000元煤炭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文某某煤炭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程某某、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鲁一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