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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利春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利春。高利春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6日,高利春以虎丘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高利春不服虎丘区政府作出的(2014)苏虎府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查明:高利春对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根据苏新动(2011)2号动迁任务书对苏州高新区冯家桥129号实施的动迁行为不服,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虎丘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虎丘区政府维持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高利春起诉虎丘区政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该院法律释明,高利春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高利春的起诉,不予受理。高利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虎丘区政府作出的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高利春主张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变了苏州高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高利春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高利春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高利春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