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任来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来栓,无业。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来栓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来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任来栓在本市小店区长风街长治路口西北角某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邦德中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5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任来栓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某店西侧路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二手铃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被盗电动自行车无法鉴定。现赃物未追回。3、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来栓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与长风街交叉口处的某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被告人任来栓离开约100米以后,被被害人李某乙的同事张某发现,其在王村永康街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1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来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不予鉴定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来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来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来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来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任来栓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