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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章勇明与叶灿、陆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勇明,叶灿,陆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0号原告:章勇明。委托代理人:钱请柳。委托代理人:吴质强。被告:叶灿。被告:陆徐丹。原告章勇明诉被告叶灿、陆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勇明的委托代理人吴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灿、陆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勇明起诉称:被告叶灿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条一份,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陆徐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4040元(自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陆徐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章勇明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陆徐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灿、陆徐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灿、陆徐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叶灿向原告章勇明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陆徐丹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灿向原告章勇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灿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都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章勇明起诉要求被告叶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章勇明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陆徐丹为叶灿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章勇明要求保证人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灿、陆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灿归还原告章勇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叶灿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章勇明利息404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叶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陆徐丹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叶灿负担,被告陆徐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