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平强、郑德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6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连柏林。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强。被告郑德芬。委托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黄浦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娇鸯。被告陶俊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平强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被告郑德芬及委托代理人林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强、吴娇鸯、陶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平强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协议约定,经被告吴平强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平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23年7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01),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平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XXXXXXXXXXXXXXXXXX-TK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8年7月23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两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两合同第23.1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两合同第24.1.3条和2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64万元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目前,被告吴平强已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4,458,793.76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91,384.27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就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郑德芬作为被告吴平强的妻子,应当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催收被告贷款聘请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59,505.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吴平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58,793.76元;2、判令被告吴平强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1,384.27元;3、判令被告吴平强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吴平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505.35元;5、若被告吴平强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三被告名下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吴平强清偿;6、判令被告郑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判令被告吴平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15,037.85元;2、判令被告吴平强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25,219.99元及逾期利息13,050.8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关系以及抵押物情况;证据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平强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6、逾期清单,证明被告吴平强欠款情况;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被告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证据8、结婚证2份,证明被告吴平强与郑德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娇鸯与陶俊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德芬辩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并非被告郑德芬所借,对借款事实及用途都不是很清楚,被告吴平强与被告郑德芬虽然仍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吴平强已十几年不回家了,被告郑德芬是在原告工作人员解释下才同意将属于被告吴平强的抵押房产三分之一提供抵押,且对方宣称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如果是个人借款,被告郑德芬不会在合同上签名;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异议;原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德芬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吴平强长年不回家。被告吴平强、吴娇鸯、陶俊杰未到庭应诉。被告吴平强、吴娇鸯、陶俊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郑德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德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吴平强、吴娇鸯、陶俊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吴平强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鉴于吴平强(即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额度464万元整,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作为抵押人签名。2013年8月16日,房产抵押经过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64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吴平强发放贷款414万元和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被告吴平强借款本金余额为4,215,037.85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分别为25,219.99元及13,050.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吴平强收到原告贷款后,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贷款自2014年11月17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郑德芬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平强与被告郑德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德芬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晓该笔债务的产生,且该合同明确是为被告吴平强的债务提供抵押,被告郑德芬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平强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215,037.85元;二、被告吴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25,219.99元及逾期利息13,050.83元;三、被告吴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如被告吴平强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协议,以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平强继续清偿;五、被告郑德芬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吴平强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0,037元,由被告吴平强、郑德芬、吴娇鸯、陶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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