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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永刚、肖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38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号第**层******室。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墩胜、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永刚。被告:肖俊。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六草屋村。法定代表人:曹文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平、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汇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C31-20-21-22。法定代表人:杨永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汇智源公司)与被告杨永刚、被告肖俊、被告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永盛公司)、被告武汉汇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汇凯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武汉汇智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随州永盛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才仕、王跃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刚签订(2013)汇智源贷34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永刚贷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永刚又签订了(2013)汇智源贷48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万元,按1.86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由被告随州永盛公司和被告武汉汇凯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永刚。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永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随州永盛公司和被告武汉汇凯达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肖俊作为杨永刚的配偶,应对杨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9月30日,上述贷款本息余额共计1,731,534.67元,其中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231,534.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刚和被告肖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231,534.67);2、判令被告随州永盛公司、武汉汇凯达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汇智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称:杨永刚、肖俊二人提供虚假股权质押担保,签订贷款合同诈骗该公司资金400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依法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同年11月11日决定对杨永刚网上追逃。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已于2014年11月4日对杨永刚、肖俊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乐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王跃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芳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