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与马元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马元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23号原告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海人,男,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丽,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元凤,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夫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元凤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马元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海人、许丽、被告马元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夫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许,原告雇员宋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王庄电厂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被告马元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马元凤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马元凤无责任。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被告马元凤部分医药费14000元。后被告马元凤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法院作出(2013)峄民初字第174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保险将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一并理赔给马元凤,致使原告垫付的14000元到被告平安保险理赔未果。原告通过原案件承办法官向被告马元凤要求返还上述钱款,被告马元凤的儿子表示会做其母亲的工作,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赔付的交通事故医药费1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元凤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说的不当得利不成立,我拿的钱是法院判决的,不应当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保险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不是本案的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2013)峄民初字第1742号判决,向被告马元凤支付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是依法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峄民初字第1742号案件系本院下辖古邵法庭审理承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原审案件中已查明本案原告已向本案被告马元凤支付14000元,平安保险已支付10000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向被告马元凤支付56874.6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46874.6元。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受害人马元凤支付赔款26431.48元、20443.12元,在支付备注中注明:法院账户有误,赔款支付受害人马元凤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马元凤在(2013)峄民初字第1742号中判决中的所有损失56874.6元均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就原告事先垫付的14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马元凤无获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问题,各地法院采用的操作方式是不同的,在某些法院会将赔偿金汇入的账户和上诉法院上诉费缴纳的账户列明,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产生,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合理做法应当是将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即使在法院账户信息出错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纠正账户信息,而非直接赔偿金汇给受害人,否则就会出现类似本案受害人获得超出赔偿总额的赔偿金,导致不必要的纠纷产生,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凤返还原告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通爱斯力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元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