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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六苜村建华厂原料场。法定代表人罗维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市国钢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上诉人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福章、苏士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锋、朱加宁,一审第三人何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8年与百色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建百色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百色市城市花园美泉宫1-17#楼”的工程。因工程的需要,被告与第三人何兆明口头协商由第三人何兆明向其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维章通过第三人何兆明向被告方承建的百色市城市花园美泉宫1-9#楼、11#楼和凯旋宫(样板区)A0#、A1#楼供应混凝土,未有书面协议,均为口头协商。从2008年11月到2009年4月原告通过第三人共供应给被告各种标号混凝土12190.9立方米,总价款为408.5575万元。有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余世洋于2009年5月17日核实的混凝土各标号方量总数为证。被告巨匠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为408.5575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到巨匠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分8次支付给罗维章共计397.7万元,分别为:1、2008年11月2日25万元;2、2008年11月10日17.7万元;3、2008年12月2日15万元;4、2009年3月10日40万元;5、2009年3月20日20万元;6、2009年4月1日60万元,这笔60万元是第三人同意余世洋直接支付给罗维章的;7、2009年4月10日120万元;8、2009年4月16日100万元。上述有罗维章写的收据为证,原件均在第三人何兆明处。第三人应支付给罗维章多少混凝土款,罗维章至今未与第三人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建的“城市花园美泉宫”工程所用部分混凝土虽系原告提供给被告,但第三人陈述称原告系通过其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已向第三人支付完货款,从这一事实可判定为由原告先转移标的物(混凝土)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将标的物出卖给被告,因此,与被告产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何兆明,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被告已依约向第三人何兆明支付了应付的混凝土款408.5575万元,已履行完其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货款是否付清应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或另案处理,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4元,由原告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坚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有口头协议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事实错误。本案在前一审时被上诉人称混凝土是与百色市佳源地产公司购买,后经法院核实没有此事。二审时,又提供证据称何兆明提供的混凝土,且已付款给何兆明。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何兆明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混凝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为了混淆事实,让第三人来指认本案标的物,以否定本案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其中有余世洋付款的60万元票据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亲自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不能认定该款项是经何兆明同意支付的。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证据规则下结论,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三、上诉人所诉请的混凝土款有被上诉人现场确认的收货单为证,签收人员均已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算单已经其工作人员余世洋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据实付款,应当承担混凝土款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判决,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所用的混凝土是向第三人购买,并且被上诉人也已将货款414万余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货款转付给上诉人。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付款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有收款的凭据可以证实。关于余世洋付款60万元的问题。在前一、二审过程中,第三人已经说明清楚,是其授意余世洋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对此事实也作出正确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是与第三人产生买卖关系,而货款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付清,上诉人应当与第三人进行货款结算。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何兆明陈述称,上诉人公司是在向城市花园房地产供货之后成立的,故上诉人是通过第三人再将混凝土转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全部混凝土款共4146640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分别将货款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维章,所以,上诉人不能再次请求被上诉人付款,其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用土地合同》,以证明城市花园项目内建混凝土搅拌站的是罗维章,上诉人与佳源公司有合作关系,不需通过何兆明向佳源公司供货。该合同也证明了佳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2、分析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项目承认项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同时证明双方在混凝土质量、样品上存在纠纷,被上诉人才未付款。3、关于“百色城市花园一期5#楼基桩高应变动测的结果通知”,以证明200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因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测。4、询问笔录,证明佳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而是由被上诉人自行采购,佳源公司也未代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5、庭审笔录,该笔录是第一审审理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承认其与佳源公司购买混凝土,不是通过何兆明购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租用土地合同》是第三人办理的,其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直接提供混凝土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欠混凝土款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维章合作开办沙场及混凝土搅拌站,通过一审第三人介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中有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余世洋签字证实已核对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并且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也证实了上诉人是通过何兆明介绍向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何兆明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诉讼中,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何兆明均确认,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是通过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介绍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并无交易往来。所以,在交易完成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供应的12190.9立方混凝土款通过一审第三人何兆明支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维章。一审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及领(借)款单可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已将收取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转付给上诉人,其中另有600000元混凝土款是一审第三人何兆明指示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余世洋直接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维章。因此,被上诉人已通过一审第三人何兆明向上诉人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不能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上诉人可按一审判决释明,另向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主张权利。上诉人另提出,一审第三人何兆明付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转付的混凝土款,而是购买其他材料的款项。经审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给一审第三人何兆明的领(借)款单写明收到的是混凝土款,并且何兆明也自认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其他买卖关系。此外,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一审第三人何兆明转付的款项为其他材料款,所以,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通过一审第三人何兆明转付混凝土款项,现再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4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