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永兴与被告许瑞月、施进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530号原告许永兴,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月,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进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永兴与被告许瑞月、施进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许瑞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进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联泰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间,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开设的石狮瀚源纺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购买布坯,原告按要求将布坯送至二被告的店面,并由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为据。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44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1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支付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瑞月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另一批坯布,原告延迟四个多月交货,导致被告违约被客户扣款,被告要求从本案的货款中扣除50000元作为违约金,剩余货款21445元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施进步未作答辩。原告许永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二十五张,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开办的石狮瀚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坯,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交易金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1445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以证明二���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瑞月对原告许永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施进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许永兴的证据1系石狮瀚源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被告许瑞月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永兴提供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分别有二被告的签名,且被告许瑞月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二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原告经营的石狮瀚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布坯,货款金额共计261915元的事实。原告许永兴提供的证据3系由相关行政机关出具,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许永兴主张二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80470元,尚欠其货款81445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瑞月、施进步于1997年6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瑞月、施进步因需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许永兴购买布料,分别由被告许瑞月、施进步在原告许永兴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61915元。后被告许瑞月、施进步共支付原告许永兴货款180470元,至今,被告许瑞月、施进步尚欠原告许永兴货款8144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永兴与被告许瑞月、施进步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永兴主张二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由二被告分别签字的送货单,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另,本案二被告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所结欠原告的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许永兴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许永兴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许永兴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瑞月主张因二被告向原告许永兴购买的另一批坯布,原告许永兴延迟交货造成二被告损失,被告许瑞月主张的事实系另一合同事实,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施进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瑞月、施进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永兴货款81445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许��月、施进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