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努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甲,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翻译人阿地里江,福州市公安局民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未检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益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甲及翻译阿地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努某甲驾驶一部助力车载着阿某某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准备盗窃。到达后两人分头行动,各自作案。被告人努某甲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的人行天桥,盗走被害人卢某某背包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5元,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努某甲驾驶一部助力车载着阿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准备盗窃。到达后两人分头行动,各自作案。被告人努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的人行天桥上,盗走被害人卢某某背包内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5元,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侯某某、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努某甲的供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4)67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努某甲的三星牌C7562型号手机,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分局负责作价处理,并将所得款项移送本院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人民陪审员 吕思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