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0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物店),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0月1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10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帜、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张某和张晚芳(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合伙通过电脑软件合成淫秽照片,并制作敲诈勒索信件敲诈外地官员钱财。先由张某和张晚芳通过互联网下载各地官员的照片及相关职位、地址信息,后将储存上述资料的U盘交给朱某。朱某利用U盘内的资料通过电脑软件合成淫秽照片,并制作敲诈勒索信件,后朱某又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信封,三人在信封上写好了收件人及地址。敲诈勒索信件装封后,张晚芳将敲诈信件交由张某,让张某去外地寄信,并给了张某1000元现金。2014年10月24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家查获200封敲诈勒索信件。这200封信件内均含有合成的淫秽照片和敲诈勒索信件,敲诈勒索金额共计5599万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张某均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敲诈信件、淫秽图片等物证,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张某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张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