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陈某甲(又名陈飞),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相识,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被告生性粗暴,动不动就对原告和儿子拳打脚踢,不务正业,从不顾及家庭,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没有置办任何财产,至今居无定所。被告还到处欠钱,只供自己挥霍,双方为此冲突不断。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无果。2012年7月,原告曾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多次阻挠,提出无理要求,法院规劝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增强互信,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为避免被告的骚扰,与儿子被迫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从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的关系。证据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2)绩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4、婚生子陈某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辨称:我现在欠外债有153580元,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为原告治病,一部分用于我开矿山用掉了,只要原告同意承担三、四万元债务,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相关借条、欠条计16张,证明被告欠债务153580元的事实。证据2、安徽省立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用去医疗费七、八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各债权人原告均不认识,故对被告述称的所谓153580元不予认可,证据2即病历虽是事实,但被告总计为原告治病用去医疗费不超过30000元,没有被告说的那么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同居生活。××××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绩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身体不好,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原告为避免被告骚扰,与婚生子陈某乙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中断联系,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主张的所谓共同债务15358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做到彼此间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被告主张的所谓共同债务15358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