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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小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缪某某无证驾驶拼装运输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末芽沟门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酒后自北向南驾驶的无证二轮摩托车相会,卢某某的摩托车与右侧坝墙刮蹭后,倒在缪某某驾驶的拼装运输车左后轮处被碾轧,卢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卢某某系因外伤性胸腹联合伤造成胸腹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缪某某无证驾驶拼装运输车自南向北从兴隆县六道河镇三道河拉沙子运输到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途径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末芽沟门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酒后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00”型二轮摩托车相会,卢某某的摩托车与右侧坝墙刮蹭后,倒在缪某某驾驶的拼装运输车左后轮处被碾轧,卢某某当场死亡。经兴隆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卢某某系因外伤性胸腹联合伤造成胸腹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害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51.08mg/100ml。案发后,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4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9日13时许,他无证驾驶拼装运输车自南向北从兴隆县六道河镇三道河拉沙子运输到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途径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末芽沟门路段时,与一个自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相会,骑摩托车的人与右侧坝墙刮蹭后,倒在他驾驶的拼装运输车左后轮处被碾轧。二、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13时许,我和缪某某驾驶拼装运输车拉沙子,自南向北驶到兴隆县六道河镇周家庄村路段时,发现一辆自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速度很快与右侧坝墙刮蹭后,倒在缪某某驾驶的拼装运输车左后轮处被碾轧,我打120、122电话报警,等120救护车来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已经死亡。三、兴隆县公安局公【兴】鉴【尸】字(201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卢某某系因外伤性胸腹联合伤造成胸腹脏器损伤出血死亡。四、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兴公交认字(2012)第50073号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兴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2)酒检字第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51.08mg/100ml。六、兴隆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隆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9日接受案件及同日立案情况。七、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隆大队事故组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缪某某属无证驾驶。被害人卢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缪某某、被害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九、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2年9月11-12日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4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缪某某是自首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代理审判员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