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德陆与魏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陆,魏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孙德陆。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德陆与被告魏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陆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鞠爱松,被告魏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陆诉称,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魏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庄子路段,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10290元、公估费515元,合计10805元。被告魏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魏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原告的驾驶证、冀B×××××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有人为孙建桥)及本院对孙建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冀B×××××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4、鉴定费票据(金额为515元)及公估报告(孙德陆冀229**车损失金额为10290元。被告魏军辩称,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魏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速,商业保险部分不应赔偿,原告车损应提交正式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被告魏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与事实不符,价格偏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公估费属于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魏军驾驶冀B×××××号货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前轮辗轧石块爆胎,驶入公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90元、公估费515元,合计10805元。被告魏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军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魏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陆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陆车辆损失8290元、鉴定费515元,合计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魏军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魏军给付原告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