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海英,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秋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海英与被告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还本等,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止,月利率为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通报称:刘庆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人员情况,刘庆梅、三门峡市兴河石油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金磊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兴河公司和金磊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2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王海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