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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注册号:440782000010776。法定代表人:尹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倩屏,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世贸纺织城内D3座11、13、14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121916。法定代表人:魏磷雄。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订购一批红酒(发货单号:HMFZG130909-03),总值1608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红酒,数量共60支,货值16080元。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一直未依约付清货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外,对余下3600元货款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6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35.14元(违约金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暂合计为4435.1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算的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算的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算的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取原告的价值16080元货物,双方于发货单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清偿货款。4、《对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5、2014年10月21日《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照片打印件、2014年5月16日《网银交易查询》照片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5日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36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3600元有《发货单》、《对数表》等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3600元的义务。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算的以3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以3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36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只请求被告逾期付款中的三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为2013年9月10日,且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交货当天即2013年9月10日付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华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