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横线由县城往古城方向行驶至古城刘家沟大桥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被告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李甲某、乔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李甲某身体损伤后果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甲某、乔某沿王横线由县城到古城玩耍,行驶至古城刘家沟大桥下坡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被告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李甲某、乔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李甲某身体损伤后果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就案件事实部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报案材料一份,证实乔某某因女儿乔某发生车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遗留痕迹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相关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驾驶资格。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甲某身体损伤后果为重伤二级。7、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右侧的部件破损、表面滑磨痕均系该摩托车在倒地滑移过程中形成,在其车身周边未检出该摩托车与其它运动物体碰撞接触的痕迹特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甲某、乔某无责任。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0、被害人乔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坐摩托车被摔伤的事实。11、被害人李甲某的陈述,主要证实的内容:2014年4月5日9时左右,我和乔某、小刚、我哥、李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去历山玩耍。到了皋落附近,我和乔某坐到了李某某的摩托车上,乔某坐中间,我在最后坐。行驶到古城桥头附近拐弯时,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5日早上9时许,我和媳妇还有孩子以及几个老乡去历山玩,我们共骑了四辆摩托车,基本上相跟上走。过了古城第一个桥后,紧接着到拐弯处,我骑车带媳妇和孩子在前面走,李某某骑车带着李甲某及李甲某的女朋友就朝我靠了过来,我赶紧往路边靠,但已经没路了,我就踩刹车,还是摔到路边排水沟了。我赶紧起来,看见前面李某某的车也倒了。我见我媳妇受伤了,就把她送到了古城医院。李某某、李甲某及李甲某的对象都去县医院了。13、证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李某某骑摩托车带李甲某、乔某在古城刘家沟大桥附近发生事故的情形。14、证人郭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甲某、乔某在垣曲县医院治疗的情况。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甲某、乔某在古城下坡的桥附近,过弯道超车时发生侧翻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事实的证据有:两份收条,两份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公诉机关就犯罪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收条及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轮车上道路超载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