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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向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袁某某、谭某甲等人在小地名“道窝坑坡”、“空屋场”、“中岭”等自留山林采伐杉树、马尾松、椿树等林木共53株,将砍伐的林木制成原木,部分用于自己和亲戚做寿木,部分出售给同村村民向某乙,得款43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向某甲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依法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16日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将其滥伐的林木84件原木予以扣押,被告人向某甲将采伐林木变卖的违法所得4300元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经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向某甲滥伐林木53株,立木蓄积为23.7157立方米。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调查,2015年1月13日,该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乙的证言;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秭归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涉案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及组织被告人向某甲对现场伐桩进行指认制作的笔录、检尺码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秭归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秭林鉴字(2014)147号《立木蓄积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坦白了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主动上交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向某甲滥伐林木后制作的84件原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