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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金龙、马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又名增儿,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根立,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正尔,农民。1992年7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31日被清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2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农民,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6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5月25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又名周焕其,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2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2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辩护人齐根立、XX、李增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金龙预谋通过赌博作弊的方式骗取钱财,虚构认识矿山老板可以介绍承包矿山的事实。经陈某介绍,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金龙带领杨某、陈某等人到唐县某矿山看矿,当晚王金龙以矿山老板在保定市为名,诱骗杨某到清苑县城。后王金龙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告知马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杨某的钱财,让马某甲组织人员成立牌局,并让马某甲找人冒充矿山老板,由王金龙负责将杨某带至赌博地点。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金龙将杨某骗到清苑县城,被告人马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让孙某甲冒充矿山老板并组织几个人打牌,马某甲组织被告人孙某甲、安某、王某、马某乙、崔某,孙某甲组织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周某,共同预谋通过在赌博中作弊赢杨某的钱,由孙某甲引诱杨某参赌,当天下午在清苑县城泰和花园小区周某家中,上述人员在马某甲的控制下使用带有暗记的麻将、可以控制点数的骰子、桌子等工具,骗取杨某现金人民币84700元,其中王金龙分得赃款43000元,马某甲分得赃款12000元,孙某甲分得赃款15000元,安某分得赃款2500元,马某乙、孙某乙、崔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分得赃款1200元,孙某丙分得赃款1300元,周某分得赃款3000元,剩余部分由孙某甲等人消费。除被告人王金龙外,其他被告人均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高某、马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清苑县农村信用社外挂流水查询,侦查实验笔录、清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8张,清苑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清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外就医诊断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4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王某、马某乙、崔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龙、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安某、崔某、马某乙、王某、孙某乙、周某、孙某丙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清苑县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周某、孙某丙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周某、孙某丙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乙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的执行部分,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龙非法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五、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六、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八、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孙某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该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已扣除以前被羁押的1日。)九、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责令被告人王金龙退赔被害人杨大勇经济损失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旭东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