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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93至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2015)广海法初字第93号至97号原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诉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5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93至97号原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先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诉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5案中,原告在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之前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在申请撤诉时也表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5宗案按原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