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邻居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小推车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赵某某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朱仁勋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