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柱与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王柱,男。委托代理人:薛军儒,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晓梅(又名张晓枚),女。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柱与被告张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军儒,被告张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言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柱诉称:被告张晓梅因翻盖老房子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付还10000元后,剩余37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晓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借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晓梅因翻盖老房子,向原告王柱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翻盖房子的钱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予以否认,但拒绝对其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晓梅因翻盖老房子向原告王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柱要求被告张晓梅归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柱与被告张晓梅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解从未借原告款,且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予以否认,但拒绝对其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30000元借条系被告书写。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