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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9月24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88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孩赵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丙,现两子女均已结婚成家。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日常琐事经常吵咯。加上被告嗜酒成性,酒后经常惹是生非,严重影响了我及孩子们的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我与被告婚后财产有:一、在双碑乡双碑村所建房屋一处(包括三间北屋、二间南屋、一间东屋及大门道)。二、2013年农历9月购买车牌号为冀E×××××的新款桑塔纳轿车一辆。三、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9月24日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88年农历9月2日生一女孩赵某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丙,现两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在诉前调解和好,被告否认,称只是接到过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的一次通知,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在双碑乡双碑村所建房屋一处(包括三间北屋、二间南屋、一间东屋及大门道)。二、2013年农历9月购买车牌号为冀E×××××的新款桑塔纳轿车一辆。三、婚后购买的家具电器等物品。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但称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为其父亲所有,2013年农历9月购买的车牌号为冀E×××××的新款桑塔纳轿车尚有2万车贷未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4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八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其曾两次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被告有强烈和好愿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