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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亚与梁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梁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刘亚,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得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春花,新疆库尔勒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亚诉被告梁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的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梁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购得11,148盘辣椒苗,每盘9元,当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100,332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得超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是梁超,不是被告,原告起诉的2012年5月份的辣椒苗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拉辣椒苗,2012年也没有种地,2009年至今被告来新疆都是打工为生,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辣椒苗是否是被告购买及该款应否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5月3日-7日,原告给被告运送11,112盘辣椒苗,每盘9元,计款100,008元,被告梁得超在收款人处签名为“梁超”。该款被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得超从原告刘亚处购买辣椒苗,理应及时支付苗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辣椒苗款的诉讼请求,有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收苗子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梁超”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没有购买原告苗子,不应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几次传唤被告,并告知不利后果,被告仍拒不提供其亲自书写名字的对比材料,且原告的证人可以证实确实给被告送过辣椒苗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得超支付原告刘亚辣椒苗款100,008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64元,减半收取为1,253.32元,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2,103.32元,由被告梁得超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