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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鉴坤与罗冠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鉴坤,罗冠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24号原告:梁鉴坤,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冠朝,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系该司员工。原告梁鉴坤诉被告罗冠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鉴坤委托代理人陈志盛,被告罗冠朝委托代理人林晓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鉴坤诉称:2013年6月17日20时28分,罗冠朝驾驶粤TCW9**号二轮摩托车经兴港路由沙港路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至港口镇政府花坛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T1Q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徐转娣受伤、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罗冠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粤TCW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严重,受伤后入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重伤入院,其配偶徐转娣亦在事故中受伤,为方便家人治疗而放弃住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到医院探视,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911.90元、伙食补助费1800(100元/天×36天)、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800元、陪护费1365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30226.71元/年×5年×10%)、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155488.61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余款35488.61元由被告罗冠朝负担70%即248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8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罗冠朝驾驶的车辆是其承保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因为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只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冠朝按责赔偿;2.护工费及陪护费,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家属陪护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200元/天,总数13800元,该金额及护理标准远远超过当地护工服务业陪护标准,属于原告个人因治疗扩大损失,应按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不是以原告个人的高标准高要求处理,并应有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对于陪护费13650元没有相关依据,并无医嘱说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并且原告提供的梁国唐的收款收据没有见证和依据,故对出院后护理不认可;3.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就诊记录等佐证,且医疗地点与原告住处很近,300元为宜;4.评残费属于间接费用,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鉴定,并未治疗终结,没有拆除内固定,我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6.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按重新鉴定后结果认定。三、本案中有另一名伤者,应预留份额。被告罗冠朝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7日,原告受伤后已经入院治疗,伤害明显,但原告却于2014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68条及民通意见126条规定,伤害明显应从受伤后一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一年。二、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请求。1.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内容证明,在人民医院除治疗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外,还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冠心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与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与诊断证明等认定,原告仅仅提供住院收据,并未提供用药清单等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治疗清单等佐证损失。2.原告未提供中山市人民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3.原告提供由医院出具的医嘱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护理费损失,即使需要承担,应按中山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为36天,应按36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陪护的相关意见,且赔偿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陪护费。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吻合,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佐证,应驳回该项请求。5.评残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抚慰金是重复请求。即使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应按过错比例确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28分许,罗冠朝驾驶粤TC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由沙港路往中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兴港路镇政府花坛路口时,遇梁鉴坤驾驶粤T1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徐转娣)由右侧(以粤TC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路口驶至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梁鉴坤、徐转娣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事故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冠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鉴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罗冠朝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港口大队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梁鉴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冠心病等,出院医嘱继续避免左下肢负重2个月、继续注意保护左下肢功能锻炼、继续左上肢三角巾固定半个月、继续抗凝等对症治疗等,共计住院35天。梁鉴坤因此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9911.90元。梁鉴坤于2013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20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均向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聘请护工,护工费用共计13800元(以200元/天计算)。诉讼过程中,梁鉴坤还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落款人为梁国堂,证明梁鉴坤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向梁国堂支付陪护费13650元(其中梁国堂住院期间陪护35天、出院后陪护56天,每日陪护费用150元)。2014年6月24日,中山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医嘱,证明梁鉴坤骨折已愈合,内固定不用取出。2014年8月5日,梁鉴坤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梁鉴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梁鉴坤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9911.9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共计35天);3.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结合梁鉴坤的诉求,以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梁鉴坤九级伤残计20%);4.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计算)。又查:罗冠朝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C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其本人。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C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梁鉴坤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罗冠朝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罗冠朝向梁鉴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梁鉴坤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梁鉴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且其年龄较大,对其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确属必要。关于其出院以后的护理,医嘱其两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结合梁鉴坤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结合医嘱,梁鉴坤主张出院后护理至2013年9月15日亦属合理。关于护理标准的问题,梁鉴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故对于其主张的同一护理期间本院只酌情按1人护理计算。对于每日护理的费用,梁鉴坤住院期间已聘请了专业护工(从2013年6月18日计至同年7月22日),费用为20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7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本院参照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至2013年9月15日即55天,护理费为7085.05元。综上,梁鉴坤的护理费计为14085.05元。梁鉴坤因事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梁鉴坤的诉求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梁鉴坤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梁鉴坤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9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2661.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梁鉴坤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2661.90元,由罗冠朝向梁鉴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863.33元。2.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4085.0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511.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梁鉴坤支付。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511.76元;罗冠朝应向梁鉴坤支付赔偿款43863.33元。关于被告罗冠朝提出的梁鉴坤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梁鉴坤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过程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其最后就诊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其提起伤残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故梁鉴坤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罗冠朝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梁鉴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鉴坤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罗冠朝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鉴坤支付赔偿款66511.76元;二、被告罗冠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鉴坤支付赔偿款43863.33元;驳回原告梁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梁鉴坤负担380元(原告已预交159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罗冠朝负担484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