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泽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泽标,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泽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泽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至铺门路口,以100元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吸食。2、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政府农技站旁,以150元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吸食。3、201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政府农技站旁,以300元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韦泽标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重1.2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扣押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庭审中,公诉人将指控被告人韦泽标2014年9月16日贩卖的两次毒品重量0.3克、0.5克,分别变更为0.2克和0.4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泽标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泽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至铺门路口,以100元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吸食。同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政府农技站旁,以150元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吸食。同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韦泽标在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政府农技站旁,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某、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韦泽标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重1.2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泽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贺公(刑)鉴(理)字(2014)22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韦泽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韦泽标贩卖甲基苯丙胺给2人3次,共重1.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泽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泽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泽标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泽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泽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