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程四朋、程传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四朋,程传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四朋(曾用名程世朋),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传尚(曾用名“尚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程四朋及其辩护人王洪磊、被告人程传尚及其辩护人崔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一天夜,被告人程四朋提议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程传尚与胡西林、王凤全(均已判刑)均表示同意,四人进入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程某甲经营的门市部内,以暴力手段劫取程某甲现金2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的家人各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甲现金2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程某乙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被害人程某甲院落照片、本院(2004)曹刑初字第158号及(2005)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及同案犯王凤全、胡西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程传尚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被告人程传尚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本院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抢劫犯罪系严重暴力型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且被告人程四朋系犯意的提起者,故被告人程四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四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传尚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从犯,故被告人程传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传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四朋、程传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四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传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