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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章仕合诉林安清、蒋建芳、李文国、刘玉珍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章仕合,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章仕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安清,男,汉族。被告:蒋建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良杰,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国,男,汉族。被告:刘玉珍,女,汉族。原告章仕合诉被告林安清、蒋建芳、李文国、刘玉珍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仕合、法定代理人章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德、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杰、被告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章仕平诉称:被告林安清、蒋建芳长期从事收购稻谷的生意,并从2013年起开始雇用原告章仕合为其从事收购稻谷的搬运工作。2014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到邻水县九龙镇八角村4组被告李文国家收购稻谷,被告蒋建芳便叫原告章仕合一同到被告李文国家,其后被告林安清的车子到场装运,当原告章仕合扛着谷子包从跳板上去把谷子包推到汽车里面时,由于被告林安清安排的跳板是叫原告从车厢侧边搁上去堆谷子,致车厢顶层栏杆撞击谷子包致原告章仕合跌落2米至公路坎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因伤情严重,村卫生室拒绝医治,被告林安清、蒋建芳便将原告章仕合送往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由被告自己护理,用去医疗费24460元,医疗费也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垫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放射科用去检查费174.8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因手术治疗后经复查发现内固定物部分脱落,再次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987.3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重庆江北区医院用去治疗费2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重庆江北区医院用去检查费177元。原告出院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手术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定期复查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24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损失共计77511.2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赔偿,但二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辩称:二被告从2013年5月起从未雇用原告章仕合从事劳务,仅仅是偶尔请其帮忙。2014年5月28日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出于人道为其垫付了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4460元,新农合医保处只报销了14417.50元,至今还有10040.30元未报销由二被告垫付,且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全是由二被告进行的护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规定进行计算,另原告自诉当天是酒后从事的搬运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是从事收购稻谷的生意,但二被告只负责缝谷子的包,而不负责提供搬运谷子的劳务工作,搬运谷子劳务的工作应由出卖谷子的人承担,即应由本案中卖谷子的李文国、刘玉珍家承担,由此,二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玉珍辩称: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到我家收购谷子,是二被告提前一天就将装谷子的袋子给我家将谷子包缝好后,第二天他们请人将我家装好的谷子包搬运到其车上拉走,我们只是卖谷子的,我们不承担任何搬运费用,也不由我们雇请搬运工,原告章仕合是二被告请的搬运工,且原告也是同被告蒋建芳一起到我家来的,原告也是在为二被告搬运谷子包到其车上时受的伤,因此,原告不是我们雇请的雇员,由此,我和李文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文福、刘玉珍、谭克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同被告蒋建芳一同到的被告李文国家,且原告是在帮被告林安清、蒋建芳搬运谷子包时受的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安清请求证人李文福进行医治。3、证人李文福、刘玉珍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同被告蒋建芳一同到的被告李文国家,且原告是在帮被告林安清、蒋建芳搬运谷子包时受的伤,且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安清请求证人李文福进行医治。4、原告两次在邻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医疗报告、费用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5、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重庆市并北区医院门诊发票共计371.80元。6、2014年10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920元。7、新农合医疗费报销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林安清在新农合处报销的医疗费用情况。9、原告医疗费用垫支的凭据及差旅费凭据。10、邻水县九龙镇农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从小生病,有严重的智力障碍。11、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2、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1670元及住宿费50元。被告林安清、蒋建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受伤后,邻水县九龙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称自己是自己去帮被告李文国搬运谷子包,且还是喝了酒去的。3、原告在原告在邻水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24460元,以及原告邻水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被告护理。4、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只报销医疗费共计14417.50元的证明。5、证人邹杰、吴伦益、任正路、刘志清、陈永辉、夏会琼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按照交易习惯,买谷子人不提供搬运工,应由卖谷子的人提供搬运工,并将所购谷子包搬运到买谷子人车上。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邻水县九龙派出所调查此案的干警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证明,原告当时是与被告林安清两人一起去的派出所,且原告在被调查时说话不像正常人那样说话,语言表达不清楚。原告出示的第1、4、5、6、7、9、11组证据,经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刘玉珍质证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3、10、12组证据,对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刘玉珍的证词,因刘玉珍为本案被告,其证词,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3、4证据,经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第5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应证,本院不予以采信。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邻水县九龙派出干警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安清、蒋建芳长期从事收购稻谷的生意,偶尔雇用原告章仕合为其从事收购稻谷的搬运工作。2014年5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到邻水县九龙镇八角村4组被告李文国家收购稻谷,被告蒋建芳便叫原告章仕合一同到被告李文国家,其后被告林安清的车子到场装运,被告蒋建芳叫原告章仕合到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装谷子的库房将其库房的跳板挞在被告林安清、蒋建芳的车子侧边,当原告章仕合扛着谷子包从跳板上去把谷子包推到汽车里面时,由于原告章仕合是从车厢侧边搁上去堆谷子,致车厢顶层栏杆撞击谷子包致原告章仕合跌落2米至公路坎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林安清当时叫村卫室医生李文福对原告进行治疗,因李文福说明要进行透片后才能医治,而拒绝医治,被告林安清、蒋建芳于当天便将原告章仕合送往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均由二被告进行了护理,原告用去医疗费24658.10元,此次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林安清在在邻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13204.50元,余款11453.30元至今仍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垫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邻水县九龙中心卫生院放射科用去检查费174.8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因手术治疗后经复查发现内固定物部分脱落,再次在邻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295.80元,原告姐章秀英为原告在邻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1186.70元,未报销医疗费余款为1109.1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重庆江北区医院用去治疗费2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重庆江北区医院用去检查费177元。原告出院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肩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手术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及后期定期复查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为24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要求卖谷子的李文国、刘玉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应本案原告的承担责任,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追加李文国、刘玉珍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仕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经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伤后,扣除邻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还用去医疗费13011.80元(其中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垫付了11453.3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4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天×20元=600元、营养费(27+3)天×20元=600元、护理费3天×50元=15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20%+1%)=33159元、鉴定费3590元(其中残疾鉴定费1920元、行为能力鉴定费1670元)、到重庆市江北区医院治疗的交通费、邻水县中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及到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交通费共计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为66460.80元。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对原告前期进行了护理后,原告其余的损失,经原告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在雇请原告为其搬运稻谷包到其车上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疏于对原告的监护而导致其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赔偿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费,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要求被告李文国、刘玉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安清、蒋建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章仕合是被告李文国、刘玉珍为其搬运谷子包所雇请的搬运工,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要求被告李文国、刘玉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9元、鉴定费359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为66460.80元中的90%,即为59814.72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1453.30元,被告林安清、蒋建芳还应支付原告章仕合4836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安清、蒋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少含人民陪审员  冯永贵人民陪审员  孔令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