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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吕尔谷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尔谷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尔谷,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彝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州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原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向东,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金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尔谷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尔谷及其辩护人任向东、秦金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尔谷在担任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帮助黔东南州宏某驾驶学校(以下简称“宏某驾校”)校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申办挂靠在州交警支队摩托车检测线的相关手续,协助宏某驾校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和应对检查,使宏某驾校顺利开展摩托车安全检测线业务,并通过省质检部门的标定,从中获利。为此,被告人吕尔谷从2005年至2012年分十四次共收受王某某感谢费人民币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吕尔谷在宏某驾校门口收受王某某感谢费10次,共49万元。分别是2005年底的一天5万元,2006年8月的一天4万元,2006年底的一天4万元,2007年7、8月份的一天5万元,2007年底的一天5万元,2008年7月的一天5万元,2008年底的一天5万元,2009年7、8月份的一天5万元,2009年底的一天5万元,2010年7、8月份的一天6万元。2、被告人吕尔谷在宏某驾校一楼办公室收受王某某通过财务人员丁某某所送的感谢费3次,共18万元。分别是2010年底的一天6万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6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6万元。3、被告人吕尔谷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王某某感谢费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搜查笔录、暂扣款物三联单,户籍证明,中共黔东南州委组织部组干函(2002)115号文件,中共黔东南州委组织部黔东南组干函(2011)63号批复,干部任免审批表,贵州省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州交警支队出具的说明,宏某驾校2004年9月2日向州交警支队递交的关于申办机动(五小车)车安全检测线的申请、2004年8月18日向州政府递交的关于申办摩托车安全检测线的申请,宏某驾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宏某驾校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宏某驾校机动车安全技术监测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吕尔谷栽培盆景照片23幅;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王某云的证言;被告人吕尔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尔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机动车检测线职务的便利,为他人申办摩托车安全检测线,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1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尔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尔谷受贿数额71万元,属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其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吕尔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尔谷主动退清所得赃款,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吕尔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从公诉机关掌握的情况看,大部分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的辩护意见与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已经掌握被告人的全部犯罪线索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退赃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索取贿赂,此次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无犯罪前科,亦未利用职权索取贿赂,但其非法收受贿赂的数额大,且持续时间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当时环境造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尔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吕尔谷退赃七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青松审判员  吴光英审判员  雷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