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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竹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缪苛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苛,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缪苛。被告陈峰。原告缪苛诉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苛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现被告电话不接,被告借款长期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要借款无着,故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要不能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缪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人民陪审员  丁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