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谢跃松与周晓微、陈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跃松,周晓微,陈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18号原告:谢跃松。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微。被告:陈慧峰。原告谢跃松为与被告周晓微、陈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微、陈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跃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周晓微与陈慧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分二次转至被告周晓微名下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偿还10万元,由被告收回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但落款日期仍为2011年8月2日,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75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1.5%暂计至2014年9月1日为13.9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晓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慧峰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款项往来情况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明细四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周晓微名下账户及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日等事实。被告周晓微、陈慧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周晓微、陈慧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后,已支付原告22.755万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周晓微与陈慧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分二次转至被告周晓微名下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1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注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2.75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24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微、陈慧峰向原告谢跃松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27.245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被告周晓微、陈慧峰偿还其余款项2.755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微、陈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微、陈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跃松借款27.2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谢跃松负担受理2506元,由被告周晓微、陈慧峰负担受理费5387元及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