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占倾与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艳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倾,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艳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张占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农民。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建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纪建通,该公司员工。被告:赵艳永(又名赵二红),农民。原告张占倾与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赵艳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需做伤残鉴定,于2014年8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占倾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苑涛、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建锋、纪建通、被告赵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倾诉称:被告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承建开发了安平县金地格林小区。被告赵艳永系该工地工程的分包人。2014年3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工地干活,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安平县金地格林小区9号楼拆脚手架时,被楼上掉下的盒子板砸中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颈椎骨折等严重伤害,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42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271.6元。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开发商和承包方,应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认为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艳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钱,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受伤后有何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占倾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份、安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是42942.8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683元,剩余医疗费祥顺公司拿了3000元,其余的全部是赵艳永拿的。河北国威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证明4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张东东、张明明的工资收入,马振波、李俊标书面证明2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是180元及受伤事实,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马振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祥顺公司拿出了3000元,后来赵艳永拿的钱全是我们的工资,我们算上原告共5个人,赵艳永把活包给我们5个人了,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9号楼架子活完工后由赵艳永给我们钱。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不是我公司找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赵艳永找的原告。被告赵艳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份、安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有意见,显示的时间原告当时正在安平住院,并且名字不对,我不认可,门诊费票据姓名不符的、时间不符的我全部不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证据我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有意见,护理期限过长,并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应需要两个人护理,我认为一个人就可以护理。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我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有意见,原告说每天180元并提供证材,我将部分架子工程已承包给原告方了,原来跟着我干活时每天工资200元,我承包给原告他们三人后,原告每天挣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不认可原告说的每天误工费180元,另外架子工的活不会天天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不认可。对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和证人证言无意见。祥顺公司代理人纪建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不是我公司找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被告赵艳永找的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艳永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赵艳永与祥顺建筑公司签订的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艳永与祥顺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动分包合同。被告祥顺公司对被告赵艳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无意见。原告对被告赵艳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该合同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祥顺建筑公司与金标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已承包给了金标公司了,不应起诉我公司,应该起诉金标公司。被告赵艳永对被告祥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祥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1份、安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河北国威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证明4份、工资表3张、马振波、李俊标书面证明2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1张,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证人马振坡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祥顺公司提供的被告祥顺建筑公司与金标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赵艳永提供的赵艳永与祥顺建筑公司签订的的劳动分包合同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必要的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发了安平县金地格林小区,并于2013年9月1日与被告赵艳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所有主体阶段的剪力墙、柱、楼梯和顶板等工作的全部架子工工序包含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赵艳永,祥顺公司只提供钢管、扣件,其余所有工具由赵艳永自带。原告张占倾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在被告赵艳永承包的工程处打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承建的安平县金地格林小区9号楼拆脚手架时被楼上掉下的合子板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颈椎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严重伤害,住院60天,共花费医药费42941.8元,被告祥顺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赵艳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9258.8元,其余医疗费683元由原告支付。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71.8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占倾在被告赵艳永承建的安平县金地格林小区建筑架子工工程处提供劳务,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赵艳永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艳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赵艳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艳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祥顺公司做为被告赵艳永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被告赵艳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顺公司应当将架子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或相应生产安全条件的主体,被告赵艳永庭后虽提交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其具备建筑架子工工程资质,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该资格证并不等同于架子工建筑资质,被告赵艳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祥顺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与被告赵艳永对原告张占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42941.8元、误工费15172元(35498元÷365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962.6元,被告赵艳永应赔偿原告张占倾94370元(117962.6元×80%),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共计42258.8元,应再赔偿原告521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永赔偿原告张占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111.2元,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占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占倾负担295元,赵艳永各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张士远陪审员 苑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