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力、张华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张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男,生于1990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华军,曾用名张时钱,男,生于1987年2月7日,汉族,初中。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力、张华军被控抢劫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被告人张华军及其辩护人陈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力、张华军因缺钱,两人共谋盗窃后,随即徒步从老城区盐桥街窜至新城区伺机寻找盗窃对象。在寻觅1个小时后,仍未找到盗窃对象、两人行至小溪桥靠花园干道处时,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徒步行走并接打电话,两人合谋后又产生抢劫代某某财物念头。由张力实施抢劫、张华军望风方式进行抢劫。两人沿小溪桥徒步尾随代某某至御景天下小区外小路靠江边走廊处时,张力趁代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手将对方推倒在地,并抓住代某某头发用力将其头部往地面花台里撞,撞击两次后,张力开始抢代某某手腕处挎包(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首饰)及一部苹果5S手机。抢劫得手后两人徒步奔跑至小溪桥头并搭乘出租车朝老城区逃窜。次日,两人将抢劫所得的首饰(两枚戒指、三枚耳钉)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到隆盛镇廖记首饰店廖某某处;以75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到蓬莱镇书院街曾某某维修店处。经鉴定,被抢物(首饰、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4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力、张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力、张华军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力、张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提出抢劫是张力,张华军制止未果,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同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请求对张华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张力、张华军在“逍遥网吧”上网时因无钱,张力提出盗窃,张华军同意后,二被告人便从大英县蓬莱镇老城区步行至新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寻找1个小时后未果。两人在行至小溪桥靠花园干道处时,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徒步行走并接打电话,张华军用手指了被害人一下后,张力、张华军便前后沿小溪桥徒步尾随被害人行至御景天下小区外小路靠郪江走廊处时(时间为次日凌晨2时许),张力趁被害人不备,从其身后用手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往地面撞击了两次,随后便去劫取被害人手腕处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1500余元、耳钉三枚、项链一根、戒指二枚)和掉在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尔后,二被告人逃至小溪桥头并搭乘出租车朝老城区逃窜。当日,二被告人将抢得的首饰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英县隆盛镇廖记首饰店廖某某处;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蓬莱镇书院街曾某某维修店处。事后,张华军分得赃款346.30元,张力将抢得的项链和销赃后获得的2000元现金交与其妻。余下的赃款被二被告人共同耗用。2014年10月20日,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劫的耳钉三枚、项链一根、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41.00元。2014年10月22日,大英县公安局向代某某退还了被抢的耳钉三枚、项链一根、戒指一枚、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挎包一个。同年12月10日代某某出具谅解书,以被告人的家人赔偿了16000元的损失,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轻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提讯证、传唤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时间。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查询系统、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见证人基本情况、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2日,将被抢的三枚耳针、一根项链、一枚戒指、一部苹果5S手机和20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4.情况说明、说明、谅解,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代某某出具说明,本案被抢的挎包和LV皮夹购买手续已遗失,对本案物价鉴定的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公安机关就未对挎包和LV皮夹进行物价鉴定,对二人抢劫全部物品中,因为一枚戒指被溶解,遂未追回。并出具了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5.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6.关于赔偿金额的说明,证实张力、张华军的家属与代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代某某人民币16000元。7.情况说明,证实代某某出具说明,对张力、张华军在抢劫其财物过程中造成其轻微伤,现已治愈,申请不追究二人将其打伤的责任。(二)证人证言1.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张力说为我买了根项链送我,并交了2000元现金作为生活费用,说这两样东西是自己在成都开挖机赚得到。现在我知道这些物品是张力抢来的,我愿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2.刘某的证言,证实对民警出示的几样首饰进行辨别和称重:戒指为千足金,也就是黄金,重2.133g;一对相同类型耳针为铂金(含金量为950)重1.783g;一个耳针为钯金,含金量为990,重0.476g;一根项链为钯金,含金量为990,重3.403g。黄金现价每克259元,折旧210元。铂金现在没有950了,这种属于老款,大概市场现价380元,折旧200元。钯金现价每克230元,折旧110元。我没有鉴定这类金银珠宝首饰资质。3.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多号的时间,我从两个男子手中收购了两个铂金耳针、一个钯金耳针、2个黄金戒指,我给了1500元现金给高点那个男子。现在我把两个铂金耳钉、一个钯金耳钉、一个黄金戒指交给警察,另外一个黄金戒指我和其他黄金一起融化后加工成其他首饰卖了。4.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0多号的一天20时许,我从一男子手中以75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苹果5S手机。(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2时左右,我电话联系男朋友后就往大英县蓬莱镇郊江北路御景天下小区找他,大概走到离巴江水火锅还有50米的样子,这时候突然有人猛力拽我的挎包,因为力量比较大,我直接被仰面拉到在地上,然后有人抓起我的头发将我的头撞往地面上撞,撞了大概四、五下,这时候我大概看到是两个大概二十来岁的男的在撞我的头,然后他们又抢我拿在左手上的手机,我用力护住不让他们抢,这时候我感觉我左右的食指一阵剧痛,好像是被什么东西扎了一下,又好像是被人咬了一下,我就松手了,手机也被抢走了,我的挎包在他们从后面拉我的时候也被抢走了。我因为头被撞了几下,所以当时很痛很晕,我过了几分钟在缓过来,然后我看到路边有一个车棚里面有个老大爷,我就借他电话给我男朋友打,一会我男朋友就过来了,随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男朋友的手机上显示他接到我借电话的那个老大爷的电话的时间是2点17分,我们报警时间是2点19分所以案发时间应该是2点10分多点。他们是朝着御景天下小区后靠河边的路朝老城方向跑的,听我借电话那个老大爷说,那两个男的是穿过书香尚品小区大门外的那个小巷子跑的。他们从身后拉我的挎包把我拉到在地上,然后抓住我的头发往地面上撞我的头。我的头被撞了,现在又晕又痛,左手食指受了伤,还流了血。我被抢了一部苹果5S手机,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有我的证件和银行卡,还有一根铂金项链,还有两枚黄金戒指,一个LV的皮夹,购买于2014年2月,还有大概2000元左右的现金,基本上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他有少数零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张力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大概是半个月前我们在逍遥网吧上网,因为没得钱花了,我就提议给张时钱说:“我们出去在工地上偷点钢管之类的东西来卖”,张时钱当时就答应了,他可能也是因为没得钱花了,说好后我们就决定在大英县城区到处逛一下,我们两个人从逍遥网吧出来走到盐厂大桥。后顺滨河路朝大英中学新城方向走,走到老城和新城交界的地方,然后我们两个是转的右手,是朝死海那个方向,KTV比较多的那条街走的,过后顺到那条街我们转了很多地方,但是没有找到合适的偷东西的目标,最后在小溪桥头张时钱就发现前面有一个女子:大概三十来岁的样子,从小溪桥外面的花园走出来,朝老城方向走,张时钱就给我指我前面斜对面大概五十米的地方说:“那里有个女的,”然后我就朝到他指的那个方向看,我看见那个女的朝老城方向走,身上背了一个包包,当时那个女的在打电话,看到那个女的,我们两个人也没有谁主动提出去抢这个女的,从心里面就达成了去抢这个女的想法,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加快脚步跟到这个女的走,这个的女的走过小溪桥头转入了一个小区,我们两个就跟到走进去,大概进去几十米的样子我们两个人就看见那个女子坐在小区外面路边的一个凉亭里面,当时她还在打电话,当时我们跟进去后发现里面有门卫、保安,我们两个人就没有动手。围到那个小区转了一下,看一下周围没有其他人,走了一圈后我们又原路返回发现那个女子还坐在那个凉亭,然后我和张时钱两个人就走出来站在小溪桥头等她,如果她出来就决定动手抢她,如果没有出来就算了,结果等了五六分钟的样子,那个女的就从那里面出来了,还是边打电话边走,出来后她还是转的右手朝新城走的,走过小溪桥新老城交界的地方,她就转右手,还是走到朝KTV比较多的那条街,刚走进街几米远,她就从街右手的一条小巷转进去(那个巷子前面不远,大概十来米的地方有一个网吧),走到挨到河边的一条路上,然后我们两个人就跟到走进去,跟进去后我们和她保持在二三十米的距离,走到那条路的中间位置,我们两个发现那个女的又转到右手边挨河边的人行道上,看到这个情况,我们就决定动手,最开始我就给张时钱说:“你帮我看到点周围有没有人过来”,张时成就帮我看人,于是我就朝那个女的跑过去,从那个女子的背后使劲的推了一下,那个女的就被我推倒了,推倒后我用手去拉她背的包,当时那个女子包包是挂在右手的手腕上,我去抢的时候,那个女子就使劲把包的带子拉到不让我抢,我看见她反抗,就用右手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使劲朝地上按了几下后,我又用手去抢她手上的包,当时她左手只抓了一个带子,她抓的那个带子被我抓断了,包就从她手里滑掉了,我就把包抢走了,抢走包后那个女的是坐在地上的,发现她身边还有一部手机,我就把那个手机捡起来转身就跑,那个女就大声在喊:“抢劫”,我抢了包后喊张时钱和我朝老城方向跑,跑到小溪桥头,我就把那个背包拉开,把里面的一个小钱包拿出来,然后就把大包丢在小溪桥头的花园里面,我们在小溪桥头坐了一个出租车在逍遥网吧下的车,步行到白鹤坡上,在坡上我们两个就清点抢了些什么物品,小包里面有现金1500多元,两个白色的耳针,两颗黄金的戒指,一条银白色项链,还有一部银灰的苹果5S,东西全部放在我这里的。最后我们两个人在隆盛镇一家“金银加工店”将两个黄金戒指,两个银白色耳钉,一条银白色项链全部卖给那个店的老板,全部物品加起来一共卖了1500元。那部苹果手机张时钱拿去卖了,我听他说卖了750元,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时看见那个女子后我懂起张时钱告诉我发现那个女子的目的是想抢钱,因为我出来的目的也是为了钱吃饭,我从心里也决定了去抢这个女的。两个真没有谁先提出来,张时钱发现那个女子后就告诉我,我看个女子一眼,我就懂起了张时钱的意思,是要抢她的包,但是我们都没有具体说出来去抢。然后我们就一直跟到她后面。我们抢走了一大包。大包内还有一个小钱包,小钱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部苹果5S手机。两个黄金戒指,两个银白色耳钉,一条银白色项链。大包是一个黑色的,长大概有三十厘米,宽大概十五厘米,双带子二十厘米,宽大概十厘米左右,牌子不清楚。包里有15张一百面额的人民币、还有一些零钱,手机是一部银灰色的苹果机,两个黄金戒指是两个圆圈形状的戒指,没得任何图案,看大小是一男一女的戒指,耳钉是银白色的,很小,耳钉上面雕刻了花型图案,项链也是银白色的,项链是断过的,就是一根光链子,没有任何吊坠。这些东西是我在小钱包里面发现的我拉开小钱包就看见现金了,小包里面还有一个拉丝,我拉开拉丝发现里面有一个小粉红的布袋,布袋里面装有两个黄金戒指,耳钉还有项链。抢走的这些物品,没有分,全部放在我这里的。1500元现金放在我身上的,两个黄金戒指,两个银白色耳钉,一条银白色项链卖给隆盛镇街上的一家金银加工店,一共卖了1500元。收购我这些物品的是一个男老板,大概四十岁左右,中等个子,短发。在隆盛卖了金银首饰后过了两天,我们回大英,在网吧里面我把手机给了张时钱,他给我说手机他拿去卖了,卖了750元,钱给我了,我们除了抢到1500元现金以外,抢到东西加上1500元现金以外一共卖了3750元。卖首饰后我给了张华军100元,去张华军外公家我给了200元,因为张华军给他外公买了些礼物花了些钱,我又给张华军了100元,所以共计给他在400元。剩下的财物全部在我这里。2.张华军供述和辩解,供述今天之前10来天时间的一天1时许,具体哪天忘记了,那天下着小雨。因为张力长期在逍遥网吧上网,我偶尔要回家里,那天我和他在一起上网,大概上到22点左右时候,张力就给我说:“这几天我身上没有钱了,今晚我们出去转一下”,我听到这话当时就反应过来转一下就是:“找合适对象开始抢劫”,我就提醒他不要这样做,他还生气的说:“你不去,我去”。我听到这句话也就默认了,就同意和他一起出去抢劫。说完,我两就下机出网吧准备物色对象实施抢劫了。我们从网吧出来,徒步沿着梨园街、盐桥街、靠大英中学大门方向走的左边,走到安置房附近就靠右边走,走到维多利亚小区门停顿了一下又调头往小溪桥走了,走到小溪桥时,我们就看到一女人挎着包,打着电话朝小溪桥大英中学方向靠左手边一小街里走,张力就叫我快点,暗示我就抢这女人,于是我俩看着她走进了那小街里,我和张力也跟了进去,我俩看到那女人蹲在路边好像那女人在耍手机,我们确定这女人后又走了出来在小溪桥桥头等她出来。大概等了5分钟,那女人就从小街里出来朝小溪桥靠花园干道方向走,当时我背对着那女人,虽然没有正面看她,但是晃眼就知道她从我当面走过。那女的大概走了10多米,我俩就一起跟着过去,走到小溪桥靠小花园时,我俩怕被女人发现,又蹲在小花园处悄悄盯女人。大概分巴钟时间,张力说:“人呢”我们都以为人跟丢了,张力就从花园里走出来,在朝KTV方向的那条路上看到了那女人,于是我俩就开始一直跟在那女人后面找机会进行抢劫。我们沿着KTV方向一小区靠河边的小路跟踪这女人,当时张力走在我前面,我走在他后面,我俩间隔在3至4米位置,走到小路一半多位置时,张力一下冲了过去,朝着背对他的这女人的头部位置右手手臂一击,同时我就听到女人“啊”的叫了一声,接着女人就打倒在地,张力就弯腰去抢女人掉落在地上的物品,具体捡的什么东西我没有注意,我看到他捡起地上的东西抢着就往回跑,我立即也往回跑,我们还是沿着小路原路回跑,大概跑了7至8米距离,就听到女人在喊:“抢....”。后逃跑至三岔街与交通上街交汇处(盐厂制药厂外)一条烂路上坡,走到市场附近时,张力就把抢来的钱拿给我数数,我数了一下有100面额的15张,20元面额1张,10元面额2张,1元面额,5至6张,1角面额的3张,共计1546.3元。我数完钱后,又把钱交给了他,但是张力又把46.3元零钱给了我。我俩上坡后,张力从裤包里,拿出了一枚黄金戒指,两付白金耳环,一根白金项链。在坡上张力说自己骗家里人现在外面上班挣钱,将这1500元和一根白金项链拿回去骗家里人,说自己挣钱买的,我当时也就同意了。后我俩到隆盛他就去首饰店把抢劫的首饰卖给了首饰店一男老板,开始谈成1480元,我俩就叫男老板1500元成交。后张力给了我200元。第二天我到书院街以750元卖给了酷派店老板。我们共抢到一个挎包、一个皮夹、1部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两幅白金耳环,一根白金项链、1500元现金。我总共分的了346.3元;一枚黄金戒指,两幅白金耳环卖成1500元,手机卖成750元,现金1500元及项链,剩余的3400余元及项链都在张力那。(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大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大价认鉴(2014)48号):委托鉴定的一个戒指、耳针、项链和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41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果依法告知的当事人。(六)辨认、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张力从十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中,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那晚我就是和他一起去抢劫的张华军,又叫张时钱;张华军从十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中,辨认出8号男子当晚我就是和他一起进行抢劫就是张力;曾某某从十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中,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来我这卖手机的人即张华军,最终我与750元价格和他成交;廖某某从十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十来天前在其店中卖首饰的两个男子中的那个高个子即张力,我就是和他与1500元成交,在其处购买的两只黄金戒指、三个耳针,其中一对耳针为铂金,另一个单独耳针为钯金;廖某某从十位不同男子免冠照片的A4纸中,不能辨认出十来天前在其店中卖首饰的两个男子中的那个矮个子,只记得那个矮个子身高为1米65左右;张力、张华军分别对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及痕迹物证提取及绘制现场勘验图一张,现场拍照8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张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力、张华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力、张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华军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犯意虽是张力提出,二被告人积极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后,张华军立即提示张力,并分工合作实施了抢劫,事后积极销赃共同耗用,故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只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观恶性、犯罪作用、手段轻于张力,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