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昊昊与张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昊昊,张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许昊昊,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庆阳三中学生,住庆阳市西峰。法定代理人康荣,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星光摄影室”业主,住庆阳市西峰区。(申请执行人许昊昊母亲)被执行人张晓鹏,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昊昊与被执行人张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对甘***号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昊昊已发生的补课费(20天×60元/天)1200元,护理费(20天×68.6元/天)1372元,酌情赔��去西安检查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未发生的治疗期间的补课费(30天×60元/天)18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972元。(已给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对甘MT01**号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许昊昊已发生的住院费8183.9元,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未发生的住院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31283.9元,赔偿(31283.9×70%)21898.73元。其余9385.17元由许昊昊自己负担。(已给付)3、被告张晓鹏赔偿许昊昊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晓鹏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晓鹏已将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许昊昊的鉴定费16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元全部给付,并负担了执行���5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梧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