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15
案件名称
刘千春与陈小涛、张寸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千春;陈小涛;张寸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刘千春,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陈小涛,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被告张寸寸,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原告刘千春与被告陈小涛、张寸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陈小涛、张寸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涛、张寸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有事急用钱,借原告现金67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一个多月,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6%按54天计算,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的利息6%是年利率。被告陈小涛、张寸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7000元。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号,被告陈小涛向原告刘千春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千春现金67000元整,于2013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陈小涛至今未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千春与被告陈小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涛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小涛与张寸寸之间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张寸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千春本金67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千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陈小涛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陈小涛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瑞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