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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王立民。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惠丰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5220224-6。法定代表人林凤彬,职务经理。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527.98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27.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民与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以货物折抵部分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527.98元。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曾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故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527.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询问笔录、(2012)静民初字第2935号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原告撤诉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立民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527.9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民借款21527.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天津市润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锋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人民陪审员  李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