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姚祥森与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祥森,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姚祥森,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江山人。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法定代表人郑节有,董事长。原告姚祥森诉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立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思圆、人民审判员陈上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森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彭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祥森诉称:2012年9月,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姚祥森签订了《铝合金窗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约定衡阳天厦北斗书苑项目的铝合金窗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铝合金窗工程进行了总决算,决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73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87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祥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单项承包合同。2、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736.4元。3、照片,证明北斗书苑铝合金工程安装完毕。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件有盖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衡阳天厦·北斗书苑铝合金窗工程项目与被告姚祥森签订《铝合金窗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双方就价格、工期、付款方式、面积结算、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出具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斗书苑铝合金窗工程决算书,载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1958.95平方米,剩余部分因被告原因不能安装,按照全部竣工计算,各项费用合计408736.4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决算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载明待安装完毕同意以上决算。现该项目铝合金窗工程已经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祥森与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之间签订的《铝合金窗工程单项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铝合金窗安装义务,被告也在决算书上签字同意给付原告408736.4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姚祥森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0873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1元,由被告衡阳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