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全福忠与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福忠,于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全福忠。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于金海。原告全福忠诉被告于金海、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全福忠与被告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出具了(2014)嘉桐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上午8时,原告在被告于金海承建的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所有的房屋提供劳务时不幸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2009)嘉桐民初字第1984号判决被告于金海赔偿原告309796.56元,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中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仅计算五年,现原告日常生活仍大部分不能自理,期间原告又继续治疗,发生医疗费2万余元。故原告诉请:1、被告于金海赔偿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护理依赖费89028.96元、医疗费20691.83元、护理费36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13829.49元;2、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于金海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94138元(35302元/年×5年×2/3×8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金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9)嘉桐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劳务损害的事实,该份判决书对原告受伤的护理依赖仅判决事故发生后285天之后5年的事实;二、门诊病历1本、海宁市中医院出院记录3份(4页)、海宁市中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明细清单4份、海宁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斜桥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9份、海宁市中医院收费收据2份、海宁市老百姓大药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花去20691.83元,扣除原告治疗期间进行的农村合作医疗统筹部分,实际支付医疗费7593.71元。原告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证。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底,被告于金海承包了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家的建房工程为其建造房屋,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家建造的房屋共四层加顶层,约建筑面积六、七百平方米,工程全部由被告于金海负责建造完成。2008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全福忠在三楼站在脚手架上粉刷内墙墙壁时,泥工平炳发做完别的活后也上去站在脚手架上一起粉刷,当二人正在粉刷墙壁时,脚手架中间突然断裂,原告与平炳发二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2009年4月1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t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两下肢截瘫(肌力1-2级)大小便失禁属二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属大部(二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拟从出院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另查,(2009)嘉桐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于金海及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赔偿原告损失,判决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之后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支持自定残日起5年时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金海作为雇主,其对雇员即原告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其既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装备,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施工,自己也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本案所建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即涉案房屋需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于金海承建,具有选任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被告于金海承担60%赔偿责任,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谢炳兴、平林宝、谢国良、谢国妹就其四人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其次,关于原告护理依赖费的时间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94138元(35302元/年×5年×2/3×80%),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应由被告于金海承担70604元(35302元/年×5年×2/3×60%)。该护理依赖费的时间段应为定残日(2009年4月1日)起第6年至第10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福忠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护理依赖费7060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全福忠负担269.50元,被告于金海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