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建明与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建明,周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20-1号申请人胡建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周清华,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胡建明与被申请人周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建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周清华在银行的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胡建明自愿以其所有的别克湘小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清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7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申请人胡建明所有的别克湘XXXX**小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