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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许,龙某、田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琐事与石某甲在本县边城公园玩耍时发生争执,并对石某甲进行殴打,石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反抗,将龙某、田某某刺伤。当晚22时许,龙某把被石某甲刺伤的事告诉被告人杨某甲及石乙(已判刑)等人,被告人杨某甲、龙某、石乙、易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花垣县边城广场找到石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易某拿水果刀对石某甲背部,臀部一阵乱捅,石乙等人对石某甲殴打,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石某甲谅解。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垣县民乐镇民乐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杨乙、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龙某、田某某与石某甲在本县边城公园玩耍时发生争执,两人对石某甲进行殴打,石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龙某、田某某刺伤。22时许,龙某把被石某甲刺伤的事告诉被告人杨某甲及易某、石乙等人,杨某甲、龙某、石乙、易某等人在花垣县边城广场找到石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及易某拿水果刀对石某甲背部,臀部一阵乱捅,石乙等人对石某甲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石某甲谅解。2014年8月14日12时,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垣县民乐镇民乐村被花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杨乙、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了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