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克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克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5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案被害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克树,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刘家西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人刘克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克树及其母亲吕海莉在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西队,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打架过程中,刘克树持菜刀将刘某甲头部、刘某乙头部及耳部砍伤,王某从二楼跌至一楼摔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属重伤,王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克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等证据,认为刘克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克树的刑事责任,判令刘克树赔偿经济损失156856元,刘克树的母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克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在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刘家西队,被告人刘克树与王某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9月5日,因王某建房两家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次日16时许,刘克树从家中拿一把菜刀登上自家平房,与邻家一层屋面上的王某之女刘某甲、刘某乙及女婿彭双坤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刘克树持菜刀将刘某甲头部砍伤、将刘某乙头部及左耳砍伤。其间,王某从屋面掉下摔伤。经濉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乙伤后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均属重伤;刘某乙左耳损伤的鉴定,应于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王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刘克树在案发后用0557-36××××6号电话向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报案,四铺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前往现场,协助将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刘克树、吕海莉送往医院治疗并开展调查,刘克树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刘克树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计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31710.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伤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出院,计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2000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伤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计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42968.92元。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16时30分许,接到刘克树以0557-36××××6打来的报警电话,报称四铺镇新庄村刘家庄有人打架。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协助将受伤人员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海莉、刘克树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当日下午16时许,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刘克树持菜刀砍伤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从二楼跌至一楼摔伤。2、到案经过:2013年9月6日16时30分许,刘克树通过0557-36××××6电话报称,四铺镇新庄村刘家庄有人打架。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协助将受伤人员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海莉、刘克树送往医院治疗。经对刘克树讯问了解,当日下午16时许,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互殴,刘克树承认持菜刀砍伤刘某甲、刘某乙,随将刘克树抓获并刑事拘留。3、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未发现刘克树有违法犯罪前科。4、户籍信息:刘克树,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刘家西队299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刘家西队,刘克树与王某家相邻的平房上等情况。6、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王某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刘某甲伤后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鉴定人刘某乙伤后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对其左耳应于治疗结束后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7、吕海莉的证言:2013年9月6日15时许,因为盖房子与邻居王某家发生争执,刘某甲、刘某乙用钢筋棍对其头上、身上打。儿子刘克树看到后就问对方,刘某乙的丈夫彭双坤抱住刘克树,毛五、毛丫用铁棍、砖头砸刘克树,刘克树拿刀挥了几下,把毛五、毛丫砍伤了,双坤夺刀时把王某从平房上挤了下去。其与刘克树都没有打王某,其打了毛五和毛丫,就是用手乱打。8、刘某丙的证言:吕海莉、王某两家为盖房子发生争吵,王某的二个女儿和吕海莉、刘克树在楼上打一起,王某的两个女儿拿砖头往刘克树头上砸,王某的女婿彭双坤抱着刘克树,其间,彭双坤从平房上掉了下去时,见彭双坤手里有一把白刀,此后彭双坤又到平房上拿一块木板砸刘克树。刘克树没有打王某,刘克树母亲打没打王某没看到。9、易贤刚的证言:2013年9月6日16时许,邻居两家人在东家正在盖的楼上打架,楼上5个人,东家母女三人,西家母子二人。东家有一个女的耳朵差点被西家儿子用自家带的菜刀砍掉了,两家人互相厮打,5个人都受伤。东边那家老太太是掉到楼下摔伤的,听她女儿说是西边那家男的碰下去了。10、XX远的证言:2013年9月6日下午两三点钟,其为王某家建房扎钢筋,这时从平房西边上来一个拿刀的男子,与刘某乙、刘某甲互骂,后拿刀男子往刘某甲、刘某乙身上乱砍,她姐妹俩拾起砖头朝男的头上砸。刘某乙的丈夫也和男子抱着厮打在一起,被男子甩到楼下去了。在打的时候,男子他娘也上平房和刘家姐妹厮打在一起。这时王某上平房了,后不知怎么的王某掉了下来。11、彭双坤的证言:2013年9月6日下午两三点钟,邻居刘克树拿着刀到我们家门楼上乱砍人,将刘某乙、刘某甲砍伤。其见他砍人就上去抱他,没抱住他其从门楼上掉下去。当时楼上西家就刘克树自己,这边有其与毛五、毛丫还有几个干活的。刘克树的母亲有没有上去没看到。王某有没有到门楼上去不知道。其摔下时见王某睡在院子的地上。刘克树砍人,毛五、毛丫还手了,手里拿的什么东西不知道。12、刘福志的证言:刘克树曾经找其处理与王某家盖房子的纠纷。13、陈钦兰的证言:两家打架的前一天,经派出所处理,要求王某家把檐子往东弄点。14、刘先财的证言:没看到王某怎么掉到楼下的,刘克树及其母亲都没有打王某。1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3年9月6日,因盖房子与邻居刘克树家发生争执,刘克树拿着菜刀从他家楼上到其家楼上,先砍姐姐的头部和耳朵,又砍其头部。刘克树和他母亲还用手和脚打其与母亲,刘克树把双坤推到楼下,又将其姐和母亲推到楼下,在要推其时,其说要推就抱你一起下去,他没有推。双方打架是刘克树先动的手,我们顺手拿了一个钢筋还手,具体打他哪里了不清楚。不知道对方二人怎么受的伤。1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3年9月6日午饭后,刘克树和他母亲来到其家院内,刘克树拿刀进院后就砍其,他母亲抓住其左手不松,刘克树又砍伤了妹妹,后上楼将母亲王某推到楼下。打架是因为盖房子的事情,昨天派出所已经来给处理好了。(补充侦查的陈述):是刘克树先动的手,我母亲是被刘克树的母亲推下去的。上次陈述中说是刘克树推的我母亲,是因为在医院脑子不太清楚。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9月6日下午,两个女儿在平房上扎钢筋,其在楼下看到刘克树拿个刀,他母亲拿个木棍,上去就砍两个女儿,就上楼拉架,刘克树的母亲用木棍朝其头上夯一下致其晕倒,还没有起来刘克树用刀划伤其下巴,他母亲上来朝其肋骨又瑞了一脚,其就从二楼掉下去了。(补充侦查的陈述):其是刘克树的娘推下去的。18、被告人刘克树的供述:其与王某家因为盖房子发生的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但当天王某家盖房子不按头天说的办。其从家搬个梯子爬到平房顶给他们说这个事,由于平时她们家的人太厉害,王某有好几个女儿,动不动就拿棍、抓钩子,所以就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上去。当时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乙的丈夫彭双坤三个人在,其与刘某甲互骂,她拿一根三米长比大拇指粗一点的钢筋,刘某乙也拿一根一样的钢筋砸其,出于自卫其拿着菜刀乱砍刘某甲和刘某乙,彭双坤从后面抱着其把刀夺掉,刘某甲抓住其衣襟,彭双坤打其后背,毛孩用砖头朝其头砸。后王某上来站在北边,不知道怎么回事掉下楼。母亲有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后来发现母亲挨打了,其没有打王某。(补充侦查的供述):当时带菜刀到了过底,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乙拿个钢筋朝其身上砸,后其用刀将他们砍伤。和王某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打架,和刘某甲、刘某乙打架的时候,王某站在刘某甲、刘某乙后面。母亲吕海莉没有和王某发生肢体接触,也没有将王某推下楼。其认为王某是在其与刘某甲、刘某乙厮打过程中可能碰到她掉下去的,她身体本来就不好,她站在刘某甲、刘某乙身后离过道的边缘很近,很容易掉下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王某建房已经濉溪县国土局许可。2、王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王某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计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31710.58元;刘某甲因伤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出院,计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20002.39元;刘某乙因伤于2013年9月6日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计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42968.92元。3、会诊费用领取单:刘某乙、刘某甲因治疗会诊支付现金1600元。4、收入证明:证明刘某乙、刘某甲均自2012年3月起分别在南京市六合区红强服装厂、南京新锐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560元,2013年6月因家中建房请假未复工。5、户籍信息:王某,女,1935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二铺店村刘家西队300号;刘某甲,女,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新庄村刘家西队300号;刘某乙,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濉溪县四铺镇二铺店村刘家西队300号。以上证据中1、2、3、5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缺乏企业登记、劳务合同、工资详单等证据印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2968.92元、会诊费800元、护理费2234.54元(101.57元/天×22天)、误工费1464.76元(66.5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计4856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20002.39元、会诊费800元、护理费1828.26元(101.57元/天×18天)、误工费1198.44元(66.58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计24729.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伤,因与被告人刘克树的行为无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甲要求吕海莉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克树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克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克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4856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472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幼平审 判 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郜业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