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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农,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辩护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30分,被告人华某及金荣在天长市二凤南路“六号公馆”内以张同生辱骂其朋友傅某为由,共同对张同生实施拳打脚踢,并用拳头击打张同生的面部,致被害人张同生系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华某为逞强耍横,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成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30分,张同生在天长市二凤南路“六号公馆”内,同战友傅某打招呼时爆了粗口。被告人华某及金荣(另案处理)认为张同生是在辱骂其朋友傅某,便共同对张同生实施拳打脚踢。二人均用拳头击打了张同生的面部。经法医鉴定,张同生系左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华某向张同生赔礼道歉,并赔偿张同生医疗费5000元。张同生对被告人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华某从宽处罚。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华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同生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胡某、傅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华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