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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陈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梁海滨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下梁村同心北路105号朗博电机厂门口,因驾车与梁某乙发生纠纷。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对梁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丙伤势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童某、郭某、蒋某、梁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