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国顺、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刘国顺,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C栋207。法定代表人徐坦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受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顺。被告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吉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凌智勇(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顺、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顺、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顾 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平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