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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本区庙头广江路30号东一号1楼的出租屋内,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从中牟利。同年11月25日晚,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参赌人员蔡某、黎某、潘某(均另案处理),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开具的“六合彩”投注收据32张、接收的赌资4778元及计算器1个。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租赁场地、联系庄家等,被告人朱某乙负责填写投注单等。二被告人用手机联系赌博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单据,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清单,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蔡某、潘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赌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三、本案扣押的赌博用具“六合彩”投注资料1批、投注单1批、计算器1个、手机2部、赌资人民币4778元,均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