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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8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临时寄押,于2014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自2011年外出打工期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从2012年下半年起多次找本村青年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购买冰毒吸食。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尹某某是否需要毒品,并称其手上有两小包冰毒要卖,被告人尹某某由于手头上没钱予以回绝,蒋某某便要被告人尹某某帮忙找人将毒品卖掉,被告人尹某某遂马上打电话联系西湖三分场的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将蒋某某的联系号码告诉王某某,事后被告人尹某某又打电话告诉蒋某某,说三分场的王某某会去找其购买毒品。之后,吸毒人员王某某按被告人尹某某所说的电话直接与蒋某某联系,并骑着摩托车到西湖二分场二队的公路边与早已等候在此的蒋某某碰头,从蒋某某手里购买了600元两小包冰毒。该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居间介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获得群众匿名举报后,于2013年6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临时寄押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临时寄押。5、通话详单,证明蒋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通话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其通过被告人尹某某介绍找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经过。7、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问被告人尹某某是否需要毒品,被告人尹某某以手头上没钱予以回绝,其便要被告人尹某某帮忙找人把毒品卖掉,被告人尹某某遂介绍了吸毒人员王某某与其联系,其就将手上的2小包冰毒以600元钱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事实。8、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蒋某某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居间介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杨绍华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