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商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0794号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祈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熊星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委托代理人胡红霞。被告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3次向原告购买软片等产品,价款总计18125元整,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接受货物,但未支付全部价款,至今尚欠1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新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销售单三份,2012年12月15日销售金额3625元,2013年2月27日销售金额7250元,2013年4月18日销售金额7250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价款是18125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是3625元,尚欠14500元。被告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将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新宝公司(供方)与被告鸿达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供方按需方通知所需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向需方提供;账期45天;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宝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鸿达公司供应阳离子软片XB-5110,货款分别为3625元、7250元、7250元,合计货款为18125元。后被告鸿达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新宝公司付款3625元,至今尚欠1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鸿达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新宝公司购买阳离子软片XB-5110,合计货款18125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新宝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付款3625元,尚欠原告货款1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新宝纺织助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山市鸿达洗水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