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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霍淑清与温明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号原告霍淑清,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温明阁,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春华,女,成年,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原告霍淑清诉被告温明阁、被告王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国强、被告温明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淑清诉称,2014年7月15日8时0分许,被告温明阁驾驶蒙E121**号别克牌轿车在阿荣旗某甲镇某马路砖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霍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霍淑清受伤,蒙E121**号别克牌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春华。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阿荣旗中蒙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35天,花去的医疗费全是被告温明阁支付。该案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交通行为无责任,被告温明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伤后6周需加强营养,外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5665.20元(因计算有误,实际总额为94945.2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211元、误工费1082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鉴定检查费113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440元、医疗费9163.20元。被告温明阁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温明阁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儿媳被告王春华所有的,被告温明阁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要求直接返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华、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被告温明阁驾驶蒙E121**号别克牌轿车,在阿荣旗某甲镇某马路砖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霍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霍淑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明阁驾驶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入阿荣旗中蒙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34天,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周复查。原告的医疗费9163.20元(住院医疗费9101.20元、门诊费62元)均由被告温明阁垫付。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淑清外伤后致左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的11%,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伤后6周需加强营养。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外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另查明,原告系阿荣旗某乙镇某村某街居民,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温明阁驾驶的蒙E121**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春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结算药费收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四十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温明阁提交了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一份。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明阁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温明阁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温明阁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温明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916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3、营养费144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0元/天×42天,故按其请求确定);4、护理费7633.58元(36953元/年÷365天×34天×2×80%+36953元/年÷365天×42天×1×50%);5、误工费10824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故按其请求确定);6、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用411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5564.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为1963.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63.20元,因上述费用中被告温明阁已为原告支出9163.2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温明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淑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8364.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明阁9163.20元;三、驳回原告霍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62元,减半收取1095.81元,由原告霍淑清负担12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9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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